(2010)丽缙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199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赵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7年2月18日(农某2006年1月1日),被告赵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7200元,借条约定利息按月1.2%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7200元,利息28224元(计算至2010年1月17日止)及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了审查后认为,该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67200元,支付利息28224元,并从2010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1.2%另行计付672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被告赵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志灿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