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44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华泉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2009年6月28日、7月1日和7月22日,被告郭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和3万元,共计借款8万元。后被告郭某某未归还分文借款,现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6月28日、7月1日和7月2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三份借条,因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章某某承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愿承担证据不实的法律责任,且借条上有被告郭某某的签字,故该三份借条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所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郭某某至今未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章某某提出的诉请,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宣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