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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胡旭军与吴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旭军,吴昌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1693号原告:胡旭军(身份证号码:),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被告:吴昌国(身份证号码:),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原告胡旭军与被告吴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旭军诉称:2008年4月7日、2009年3月17日,被告吴昌国以急需资金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7000元和36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4月30日和2009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了二份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3000元并支付利息893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3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交2008年4月7日、2009年3月1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协议》二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吴昌国未到庭应诉和答辩。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已形成合同行为,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逾期未还,并予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昌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昌国应归还原告胡旭军借款53000元并赔偿原告胡旭军的利息损失(从借款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8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吴昌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