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钱甲等与德清县××客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钱甲,钱乙,王甲,沈某某、钱甲、钱乙、王甲与被告德清县××客运,德清县××客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沈某某。原告钱甲。原告钱乙。原告王甲。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德清县××客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清县××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丙。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告沈某某、钱甲、钱乙、王甲与被告德清县××客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2009年10月18日,原告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钱甲、钱乙、王甲诉称,2009年7月10日12时37分许,被告环××公司驾驶员张某某驾驶浙e×××××大型客车从三合乡驶往乾元镇,途经下仁公路3km+970m处,与钱丙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两车受损,钱丙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9日德清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环××公司驾驶员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钱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环××公司已向原告赔偿50000元。另,浙e×××××大型客车投保于中华××公司。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被告环××公司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日后护某某、交通费、住宿某、摩托车修某某、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11672.7元;2、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9:1比例由被告环××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医药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死者抢救费400元;3、死亡医学证明1份、死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尸检报告1份、火化证明1份,用以证明死者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死亡的事实;4、生育证明1份、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家某情况及与死者的关系;5、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钱甲因鉴定花去鉴定费用1900元;6、交通费发票164份,用以证明原告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1670元;7、住宿某发票2份,证明发生的住宿某用154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钱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9、劳动合同1份、单位证明1份、医保证历本1份(复印件)、工资存折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死者生前在铁路工作,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10、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11、定损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2400元。被告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损害赔偿项目中有法律依据或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被告愿意承担责任。但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日后护某某有异议,认为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住宿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认定。3、除原告诉称中被告已支付50000元之外,被告向交警大队支付了5500元事故押金,并支付了钱甲的医疗费等14240.6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4份、收据2份、医药费发票3份;2、交警队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除了支付原告诉称的50000元之外,已向交警大队交纳了事故预付款5500元,另支付了14240.60元给原告。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照保险条款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抄单2份、条款1份,用以证明被告环××公司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环××公司对证据1-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按法律规定,有数个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每年不得超过计算标准7072元;被告中华××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11,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交警队收款收据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向交警队领取上述款项;对钱甲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认为交警队口头协调时不作为事故赔偿费用;对于其余证据,认为无关联性,这些费用在赔偿范围之外。中华××公司对被告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对于被告环××公司提交的交警队收款收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环××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中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0日,被告环××公司驾驶员张某某驾驶浙e×××××大型客车从三合乡驶往乾元镇,12时37分许,途经下仁公路3km+970m处,与钱丙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两车受损,钱丙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9日,德清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肇字(2009)第1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车辆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钱丙酒后驾车且未带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一,被告环××公司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50000元,并向交警大队交纳了预付款5500元,四原告未向交警大队领取。另查明二,死者钱丙于2007年12月15日与杭州佳益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二年。合同签订后,钱丙被输送至上海铁路局杭州工务段工作。在工区享有职工宿舍等生活条件。另查明三,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四原告。原告钱甲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丧失全部劳动能力。死者的被扶养人为二人:死者母亲原告王甲、死者儿子原告钱甲。原告王甲育有3子(长子钱丁、次子钱丙与三子钱戊)。钱甲的抚养人为2人。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钱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系钱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赔偿权利人。死者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四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00元;2、死亡赔偿金454540元(22727元/年×20年);3、关于丧葬费,因原告计算有误,应为12959元(25918元÷12×6个月);4、交通费167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王甲:11786元(7072元/年×5年÷3);钱甲:70720元(7072元/年×20年÷2);合计82506元;6、鉴定费1900元;7、住宿某1540元;8、摩托车修某某24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尸检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请求的日后护某某365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以上合计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为557915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请,因钱丙因交通事故死亡使其家属在精神上受到伤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环××公司所有的浙e×××××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112400元内直接赔偿给四原告,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495515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9:1赔偿比例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即被告环××公司承担445963.50元,扣除被告环××公司已赔偿给四原告的50000元,被告环××公司还需承担395963.50元。因被告环××公司与被告中华××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对商业险部分不予处理。关于被告环××公司提出的已向原告支付钱甲医疗费等14240.60元,因与本案无联性,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环××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环××公司向交警大队交纳的预付款5500元,被告环××公司可自行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沈某某、钱甲、钱乙、王甲赔偿款112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德清县××客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钱甲、钱乙、王甲各项损失共计445963.50元,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被告德清县××客运××责任公司还需赔偿原告395963.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沈某某、钱甲、钱乙、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1元,由原告沈某某、钱甲、钱乙、王甲负担200元,被告德清县××客运××责任公司负担39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菊清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人民陪审员 刘素芬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亚平民事案件结案报告案号:2009湖德民初字1551号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立案日期:2009年10月18日结案日期:2010年2月5日适用程序:普通审限审批:原告:沈某某、钱甲、钱乙、王甲被告:德清县××客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简要案情:2009年7月10日,被告环××公司驾驶员张某某驾驶浙e×××××大型客车从三合乡驶往乾元镇,12时37分许,途经下仁公路3km+970m处,与钱丙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两车受损,钱丙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9日,德清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肇字(2009)第1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车辆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钱丙酒后驾车且未带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一,被告环××公司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50000元,并向交警大队交纳了预付款5500元,四原告未向交警大队领取。另查明二,死者钱丙于2007年12月15日与杭州佳益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二年。合同签订后,钱丙被输送至上海铁路局杭州工务段工作。在工区享有职工宿舍等生活条件。另查明三,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四原告。原告钱甲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丧失全部劳动能力。死者的被扶养人为二人:死者母亲原告王甲、死者儿子原告钱甲。原告王甲育有3子(长子钱丁、次子钱丙与三子钱戊)。钱甲的抚养人为2人。认定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医药费发票1份,;3、死亡医学证明1份、死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尸检报告1份、火化证明1份;4、生育证明1份、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5、鉴定费发票1份;6、交通费发票164份,;7、住宿某发票2份;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9、劳动合同1份、单位证明1份、医保证历本1份(复印件)、工资存折复印件1份;10、保险单复印件1份;11、定损单1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意见: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沈某某、钱甲、钱乙、王甲赔偿款112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德清县××客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钱甲、钱乙、王甲各项损失共计445963.50元,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被告德清县××客运××责任公司还需赔偿原告395963.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沈某某、钱甲、钱乙、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1元,由原告沈某某、钱甲、钱乙、王甲负担200元,被告德清县××客运××责任公司负担39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承办人:书记员备注:审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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