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民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徐应健诉被告杨广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0106号原告徐应健。委托代理人严旭,男,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冠华路。被告杨广发。原告徐应健诉被告杨广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应健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旭,被告杨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应健诉称:被告杨广发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38万元,并于2006年2月18日向我出具借条。被告讲这笔钱是我与他合伙投资化肥的钱不是事实。我与被告原来不熟悉,郭开峰和我是同事,他说被告在外做生意要钱,我借钱给他他给我利息。如果是合伙做生意被告不可能打借条给我,肯定有合伙协议。被告向我借款后,我向被告要了很多次一直不给我,说他的钱被骗了,我只好打官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38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广发辩称:我出具给原告的38万元借条不是向原告的借款,这笔钱是原告投资给上海农资公司王凯、陈炫合伙经营化肥的货款,我当时也不认识原告,是郭开峰主动找我,他想投资与王凯、陈炫合伙做化肥生意,我只是他们的中间人。当时谈判成功要求郭开峰投资60万元,这笔38万元是原告徐应健从银行汇票直接打到我帐户上,我从帐户上又汇给了王凯和陈炫两人,我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为他的钱在我帐上走的,是在他将钱打给我后十几天几个人一起喝酒后打的条子。2006年7、8月份王凯、陈炫因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逮捕,他们一共诈骗2800多万元,这笔钱有没有在诈骗案中体现出来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被告杨广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徐应健借款,原告徐应健通过银行向被告杨广发汇款380000元整。同年2月18日被告杨广发向原告徐应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徐应健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杨广发,2006.2.18。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搪塞至今未还,原告追索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广发向原告徐应健借款38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广发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广发辩称该笔借款实系原告与王侃、陈炫的合伙经营投资款,被告只是中间人,但并未有证据证明。且从王侃的诈骗事实认定内容上看,亦无有关原告徐应健向王侃等人购买化肥被骗的事实,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广发偿还原告徐应健借款38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杨广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程爱民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丽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