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徐建军、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徐建军,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负责人:王晓澜。委托代理人:张霖。委托代理人:单振中。被告:徐建军。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被告: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以下简称高新支行)诉被告徐建军、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集团)、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新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军、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支行起诉称:2007年6月6日,借款人(兼抵押人)徐建军与贷款人高新支行、保证人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以共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4397,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家用轿车;借款期限三年;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建军以其所有的奇瑞牌汽车作为抵押车辆。合同签订后,高新支行根据徐建军要求将上述借款70000元汇入中汽担保公司账户,并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至2009年11月6日,被告连续四期未按约还贷,故高新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4397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2、徐建军偿还贷款本金22997.03元;3、徐建军支付利息442.27元(暂计至2009年11月6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另计);4、高新支行对徐建军所有的奇瑞牌抵押车辆(车架号LVVDC11B77D112253、发动机号SQR481FCFF7D06267)享有优先受偿权;5、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为徐建军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建军、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高新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就借款及抵押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高新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3、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明抵押车辆已登记。4、欠款信息表一份,证明欠款金额。被告徐建军、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徐建军、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高新支行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相互能够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6日,借款人(兼抵押人)徐建军与贷款人高新支行、保证人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共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4397),约定: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家用轿车;借款约定发放日为2007年6月6日,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人应于借款人办妥借款手续后5个营业日内将全部款项一次划至户名为中汽担保公司帐号为12×××35的账户上,划付时间及金额以实际发生时借款凭证上载明的为准;年实际执行利率为7.0875%,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的档次执行新的利率;逾期贷款(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10.63125%;借款人用于还款的账户户名为徐建军,帐号为62×××20;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共36期,每次还款额为2164.2元;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保证人为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为徐建军,抵押物为奇瑞牌车辆(车架号LVVDC11B77D112253、发动机号SQR481FCFF7D06267),抵押物价值100300元;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贷款在执行抵押物担保责任之前可以先要求保证人承担对全部债务保证责任。2007年6月6日,高新支行根据徐建军要求将上述借款70000元汇入中汽担保公司账户。2007年6月22日,高新支行与徐建军在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自2009年8月份起,被告即未按约还款,至2009年11月6日尚欠贷款本金22997.03元、利息442.27元,故高新支行诉至法院。另查明:上述《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所涉的抵押物奇瑞牌汽车车牌号为浙H×××××。本院认为:借款人(兼抵押人)徐建军与贷款人高新支行、保证人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共同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虽本案借款期限未届满,但因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未按时偿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高新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徐建军偿还贷款本金22997.03元及暂计至2009年11月6日的利息442.2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故高新支行要求就该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人中汽集团及中汽担保公司在合同中表示同意贷款在执行抵押物担保责任之前可以先要求保证人承担对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故高新支行要求中汽集团及中汽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军、中汽集团及中汽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徐建军、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4397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徐建军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贷款本金22997.03元,支付利息442.27元(暂计至2009年11月6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对徐建军所有的抵押车辆(奇瑞牌,车牌号为浙HG03**)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为徐建军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徐建军、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汤剑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