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甲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3号原告:傅某甲。被告:白某。原告傅某甲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成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12月28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名傅某乙;2006年2月2日生育儿子,名傅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顾家庭和子女,经常在外过度应酬,夫妻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决准予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女儿随被告生活;将原告享有的房屋份额赠送给女儿所有。被告白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生育情况属实。双方结婚多年,夫妻感情深厚,且两个孩子尚小,现在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傅某乙;2006年2月2日生育儿子傅某丙。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傅某甲与被告白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其婚姻基础与婚后感情较好。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其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平时要做到互谅互让,争取夫妻和好。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成丰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海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