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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沈明霞、雷开等与孙太平、吴爱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霞,雷开,雷振声,刘财凤,孙太平,吴爱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49号原告:沈明霞。原告:雷开。法定代理人:沈明霞。原告:雷振声。原告:刘财凤。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海全。被告:孙太平。被告:吴爱春。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沈鸿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费一飞。委托代理人:费红。原告沈明霞、原告雷开、原告雷振声、原告刘财凤为与被告孙太平、被告吴爱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霞、原告雷振声、原告刘财凤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海全,被告孙太平、被告吴爱春及该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鸿伟,被告浙江阳光保险公司代表人费一飞的委托代理人费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明霞、原告雷开、原告雷振声、原告刘财凤诉称,2009年11月1日21时25分,被告孙太平驾驶浙E×××××轿车由递铺驶往广德方向,途径递铺镇康一路康山小区路段,与行人雷爱国发生碰撞,导致雷爱国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太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雷爱国负次要责任。原告沈明霞是死者雷爱国的妻子,原告雷开是死者雷爱国的儿子,原告雷振声、刘财凤是原告雷爱国的父母。经查,肇事车辆浙E×××××轿车的驾驶人是被告孙太平,登记车主是被告吴爱春,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所以二被告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而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另,肇事车辆浙E×××××轿车在被告浙江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浙江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并应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浙江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二、被告孙太平、被告吴爱春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中连带赔偿原告533125.30元;三、被告浙江阳光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中由被告孙太平、吴爱春赔偿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太平、被告吴爱春辩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太平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要求过高;被告吴爱春事后已经赔偿原告50000元。故请法院予以判决。被告浙江阳光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孙太平、被告吴爱春的辩称意见,主张保险公司不负责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2009年11月1日21时25分,被告孙太平驾驶浙E×××××轿车,与雷爱国发生碰撞,导致雷爱国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沈明霞、原告雷开是死者雷爱国的妻、子;原告雷振声、刘财凤是死者雷爱国的父、母。原告雷振声、刘财凤有包括死者雷爱国在内的子女三人。肇事车辆浙E×××××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吴爱春,其与被告孙太平系夫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浙江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事后,被告吴爱春已赔偿原告50000元。原、被告的主要争议是:一、被告孙太平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安公交认字2009第002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孙太平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主张被告孙太平因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违章行为,而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认定书认定的被告孙太平存在的违章行为也无异议,但对该认定书所认定的死者雷爱国的违章行为有异议,对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太平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雷爱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异议,主张被告孙太平与死者雷爱国应负同等责任。但三被告未就自己的异议举证。因三被告未就自己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举证,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案交通���故中,被告孙太平存在“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及时降低车速,遇情况操作不当”的违章行为,死者雷爱国存在“在道路上未靠边行走”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确定被告孙太平与死者雷爱国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应当考察被告孙太平与死者雷爱国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各自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大小。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孙太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有关夜间行驶机动车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应当明知,但被告孙太平违反该一规定,于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及时降低车速,且遇情况时操作不当,故被告孙太平具有过错。死者雷爱国作为行人,其也应当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现死者雷爱国“在道路上未靠边行��”,故死者雷爱国也有过错。比较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被告孙太平因其违反的是旨在保护他人的法律,而死者雷爱国仅违反了旨在保护自己的法律,被告孙太平的过错应大于死者雷爱国。因雷爱国是由于被机动车撞击而受伤死亡,故被告孙太平的违章行为与雷爱国死亡之间的原因力显然要大于雷爱国的违章行为与其自身死亡间的原因力。因此,被告孙太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当大于死者雷爱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孙太平以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二、死者雷爱国的死亡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供“新招职工登记表”、“期间考核表”“劳动合同”、安吉浙北购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雷爱国的收入证明”各一份,要求证明死者雷爱国生前居住、工作在城镇的事��,主张死者雷爱国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不能证明死者雷爱国生前居住、工作在城镇的事实。因三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新招职工登记表”反映了死者雷爱国于2005年11月1日被招为安吉浙北购物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期间考核表”反映了死者雷爱国于2007年4月10日接受安吉浙北购物有限公司相关考核的事实;“劳动合同”和“证明”反映了死者雷爱国与安吉浙北购物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的事实;“雷爱国的收入证明”反映了死者雷爱国2008年及2009年在安吉浙北购物有限公司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上述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映证,共同证明了死者雷爱国生前在安吉浙北购物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至于死者雷爱��生前的居住地,因死者雷爱国与原告沈明霞、原告雷开系妻、子关系,而原告沈明霞、原告雷开的居住地在安吉县递铺镇秋芦南苑3幢2单元303室,且安吉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该登记表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上注明的死者雷爱国生前的居住地也为安吉县递铺镇秋芦南苑3幢2单元303室。故死者雷爱国生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也可认定。因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确定死者雷爱国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454540元。三、死者雷爱国生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马村村委会、安吉县机关幼儿园出具的“证���”各一份,梅溪镇政府与马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刘财凤的病历一份,要求证明原告雷振声、刘财凤身患有病,原告刘财凤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主张原告雷振声、刘财凤同原告雷开一样系死者雷爱国生前的被扶养人,原告雷开、原告刘财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被告对原告雷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雷振声、刘财凤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否认该两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虽然上述梅溪镇政府与马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中有“雷振声……近年来身体较差,患有严重冠心病和胃溃疡……。”的内容,但因该证据系孤证,梅溪镇政府与马村村委会作为非医疗机构,该两证明单位所出具的关于原告雷振声身体状况的证言,其准确性也难于确认,故该证据尚不足于证明原告雷振声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鉴于原告雷振声出生于1951年8月21日,本院对原告雷振声的被扶养人身份不予认定。原告刘财凤出生于1954年2月22日,参照我国现时对女性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其已符合退休的条件,且原告刘财凤的病历证明其被临床诊断为“直肠CA术后”,故原告刘财凤的被扶养人身份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刘财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何种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马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反映,原告刘财凤自2000年开始就常年在安吉县递铺镇的子女家中居住;安吉县机关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反映,“我园大四班小朋友雷开从2008年9月1日至今基本上由其奶奶接送。”故该两证据相互映证,证明了原告刘财凤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已经居住、生活在安吉县递铺镇的事实,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死者雷爱国生前的被扶养人为原告雷开和原告刘财凤,他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06106元和101053元。据此,本院除对原被告于庭审中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外,还认定本案其他事实如下:被告孙太平因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应当为此承担90%的赔偿责任。各原告因亲属雷爱国在交通事故中受害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为45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7159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各原告的损失还包括:丧葬费12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四原告的近亲属雷爱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四原告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孙太平驾驶肇事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至雷爱国死亡,该被告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吴爱春作为肇事车辆浙E×××××轿车的所有人,基于其对该肇事车辆负有的管理职责,依法应当与被告孙太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因肇事车辆浙E×××××轿车在被告浙江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浙江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故被告浙江阳光保险公司同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2006)1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交强险��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阳光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损失589658元,应由被告孙太平、被告吴爱春连带赔偿530692.20元。扣除被告吴爱春已赔偿的50000元,被告孙太平、被告吴爱春还应赔偿四原告480692.20元。因浙E×××××轿车在被告浙江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其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浙江阳光保险公司应对被告孙太平、被告吴爱春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理赔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浙江阳光保险公司应将其中480692.20元直接支付给四原告。其余19307.80元,被告浙江阳光保险公司可向投保人被告吴爱春支付。因被告浙江阳光保险公司在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被告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败诉的诉讼费用。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明霞、原告雷开、原告雷振声、原告刘财凤110000元。二、被告孙太平、被告吴爱春连带赔偿原告沈明霞、原告雷开、原告雷振声、原告刘财凤480692.20元,该款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明霞、原告雷开、原告雷振声、原告刘财凤。三、驳回原告沈���霞、原告雷开、原告雷振声、原告刘财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30元,财产保险费820元,合计诉讼费11050元,由原告沈明霞、原告雷开、原告雷振声、原告刘财凤负担900元,被告孙太平、被告吴爱春负担8260元,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18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沈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