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吴某某、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吴某某,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12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俞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来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41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09年3月20日归还,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吴某某借得款后,已归还5000元,余款9100元至今未付。该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对外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来某某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1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3月21日至实际归还日止的违约金(按月3%标准计算)。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欲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吴某某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数额较小,故本院对原告诉称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意见予以采纳,该借款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来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3%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91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吴某某、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可乐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郑洪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