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傅某与丛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丛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傅某(身份证号码:3302061981********),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丛某(身份证号码:2307161990********),女,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傅某与被告丛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某、陈某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18日,在介绍人即证人王某、陈某的见证下,原告将18000元彩礼交给被告。同年10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索要12000元,原告未答应,双方发生争吵,并于2009年11月2日正式分手。分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绝返还。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8000元及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王某、陈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同时申请上述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09年7月18日被告收到彩礼18000元的事实。证人王某当庭陈述:约2009年7月18日、19日,原、被告订婚。当日原、被告、被告亲戚及证人等一起在酒店吃好中饭后,在原告家里,其看到原告母亲将红纸包直接交给了被告,具体金额其不知道。证人陈某当庭陈述:约2009年7月16日、17日、18日,原、被告订婚。当日原、被告、被告亲戚及证人等一起在酒店吃好中饭后,在原告家里,其看到原告母亲将红袋直接给了被告,里面具体装着什么其没看到,但其猜想应该是钱。订婚后几天,其听被告母亲讲被告收到原告彩礼18000元。被告丛某辩称:18000元被告是收到过了,是2009年7月18日下午一起吃好中饭后,原告母亲给被告的,但当时证人王某、陈某都不在场。原、被告于2009年7月19日开始同居生活至2009年10月底,于2009年11月1日分手。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被告怀孕了,于同年11月10日做了人流手术,手术费加护理费共花了1万多元。另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没有拿过。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原告对证人王某、陈某的当庭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2009年7月18日原告母亲将彩礼18000元交给被告的事实,而被告本人自认了2009年7月18日其收到原告母亲交给其彩礼18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09年7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母亲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18000元。后双方于2009年11月初分手。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自认已收取原告方给付的彩礼18000元,后双方分手,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理应将收取的彩礼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8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确将上述电脑借给被告或该电脑被被告拿走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傅某彩礼18000元。二、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