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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齐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韦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民初字第50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俞某甲。原告韦某为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俞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起诉称: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年××月××日到广西来宾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俞某乙,2007年7月28日生育小女儿,取名俞某丙。婚前双方关系尚可,后从大女儿出生后,由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即使女儿半夜高烧,被告也无动于衷,原告对此感到心寒。自小女儿出生后,两人分床生活。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俞某丙由原告抚养,俞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相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情况是事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重男轻女不是事实,两个女儿被告都在照顾。双方分床生活是因为被告开了厂,被告有时在厂里过夜。被告对原告并没有不好,而在不断工作。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年××月××日在广西来宾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俞某乙,2007年7月28日生育次女,取名俞某丙。婚前及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家庭经济及夫妻生活产生矛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且双方已生育二个女儿,更应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以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韦某要求与俞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范 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