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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辖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天、浙江省××天××电源有限公司与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天,浙江省××天××电源有限公司,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外××科××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天××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煤山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河南省××区南曹乡××西侧。上诉人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天××电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297-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浙江省××天××电源有限公司与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606的《订货(加工)合同》第六条附则④中已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处理。根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院作为原告所在地即供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并非是履行双方所签的订货(加工)合同中所产生的合同纠纷。合同中虽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处理”,但浙江省××天××电源有限公司所追要的是欠款和利息,双方系债权债务纠纷,属于侵权案件,因此只能适用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交有管辖权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浙江省××天××电源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订货合同和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司出具的欠款对帐回执等证据,结合浙江省××天××电源有限公司的起诉事由,在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及其河南分公司未能举出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河南分公司所欠浙江省××天××电源有限公司的欠款系上述订货合同项下的欠款,而浙江省××天××电源有限公司与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司在该订货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在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处理。从该合同内容看,供方为浙江省××天××电源有限公司,故原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北京××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辛 坚审判员  孙余龙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