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18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蒋乙。被告:庚某。原告蒋某诉被告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琴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庚茜祺。因性格不合,双方共同生活时常有争吵,并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出于珍惜家庭、有利于女儿成长等考虑,也尝试与被告和好,但自2009年10月开始,被告又连续几天滞留不归,原告虽对其加以劝说,但被告不予理睬,仍经常出现凌晨才回家甚至不回家的情况,导致双方矛盾再次爆发,现双方已分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庚茜祺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对半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农行同事,1993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16日生育女儿庚茜祺,同年被告自农行辞职,在桐乡市凯星染整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婚初,双方感情较好。2003年底至2004年春节期间,夫妻因故开始产生矛盾,2008年5月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得到改善,双方重新和好。2009年10月份开始,双方又因故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09年12月30日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前、婚后感情均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且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得到明显改善,并重新和好。之后,双方虽因故再次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相互沟通,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诉被告庚某之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潘国琴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嫒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