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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台州市××海××料××厂与台州市钛正××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海××料××厂,台州市钛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30号原告台州市××海××料××厂,住所地:台州市××横街××村。法定代表人:杨丽平。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台州市钛正××有限公司,住所地:路桥区金清镇××村。法定代表人:戴太正。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台州市××海××料××厂与被告台州市钛正××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台州市钛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太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海××料××厂诉称,被告在2008年至2009年间多次向原告购风叶、骨架等货物。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12日、2009年1月11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总计货款79145.5元。期间,被告于2008年7月9日通过浙江省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金清支行转帐15000元给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通过浙江省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金清支行转帐20000元给原告,2008年12月8日通过浙江省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金清支行转帐10000元给原告,2009年1月23日通过浙江省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金清支行转帐10000元给原告,尚欠24145.50元至今未付。对此欠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24145.5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台州市钛正××有限公司辩称,已经退货9865元。经法庭调查,双方质证、辩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2008年至2009年间多次向原告购风叶、骨架等货物。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12日、2009年1月11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总计货款79145.5元。被告于2008年7月9日、9月23日、12月8日、1月23日陆某某过浙江省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金清支行转帐共计55000元给原告。2009年12月20日被告退货给原告,扣除17%增值税后计货款8187元,尚欠原告货款15958.50元。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单、退货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58.5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958.5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钛正××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海××料××厂货款人民币15958.50元及其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依法减半收取205元,由台州市钛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4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徐长海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正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