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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51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毛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随着夫妻共同生活的延续,双方矛盾增多,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好吃懒做,没有家庭责任心,平时老住外面,很少回家。2009年中秋节时,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为此双方矛盾激化,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毛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保证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有过错的事实。3、被告父亲书写的声明原件1份、汇款凭证原件22份4页、录音1份,证明原告一直履行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604号2单元504室房产的付款义务,原告付首付款2万元,被告父亲认可该房产系原告、被告及女儿三人共有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有外遇,系由原告的原因造成。现原告提出离婚,表示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认为声明某系原告威逼其父所写。汇款单中会给其父的系归还房款的款项,其他则是女儿的生活费。录音材料无法判断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系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因该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该房产在本案中不宜处理,故对证据3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2年6月28日双方在淳安县横沿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毛某乙,现年六周岁,就读于南山小学一年级。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现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以准许。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也予以准许。原告应根据自身的承受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女儿的实际需要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上述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到的财产分割,因该财产分割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二、女儿毛某乙随被告毛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胡某从2010开始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每年承担抚养费4200元,款于每年度的8月15日之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 高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潘沁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