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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德泰××××设备有限公司与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德泰××××设备有限公司,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杭州德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冉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慎某、邬某某。被告吉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号。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某某。原告杭州德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诉被告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泰××委托代理人慎某、邬某某,被告吉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泰××诉称,2009年8月20日9时5分,在沪杭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61k+205m处,被告吉某某驾驶牌照号为苏j×××××的小车追尾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原告员工童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浙a×××××的保时捷卡宴越野车车尾,造成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根据事故形成原因,认定此事故中吉某某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童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杭州唯一一家保时捷卡宴越野车售后维修店--杭某某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甲受损车辆,修理完毕,共产生工时费、材料费和外加工费等费用29842元。另据查,苏j×××××小车的保险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人××公司对原告财产损失29842元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吉某某对该赔偿款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吉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涵盖了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辩称,其仅在交强险范围对本案车损进行赔付,由保险公司全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人××公司仅是基于道交法而参加诉讼的,与原告无保险合同关系,其与被告吉某某的赔付责任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报价,确定车损金额为21680,根据两被告间的保险条款规定,本案原告车损金额已超过保险公司所认定的21680元,基于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德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浙a×××××机动车行驶证、童某驾驶证、苏j×××××车辆信息、吉某某身份信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工商信息各1张(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1页、照片7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受损车辆损失部位的情况。3、杭某某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2张、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受损车辆造成损失29482元的事实。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6张,拟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21680元的事实。5、苏j×××××交强险保单2张、商业险保单1张(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吉某某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吉某某、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吉某某、人××公司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修车费用具有不合理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吉某某、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吉某某将其所有的苏j×××××车向被告人××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本院认为,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吉某某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造成车辆追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维修损失是以确有必要和实际发生为标准,定损单是保险公司在事故后对事故车辆维修所需费用的估价,而非车辆实际合理修理费用的结算依据。车辆的维修又具有较高的专业性,不同品牌的车辆,有不同生产工艺和技术要求,特别是一些高档车辆。保险公司作为理赔人,基于利害关系的存在,其定损可能无法满足使车辆基本恢复原状的费用需求。原告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发现修理费用超过保险公司的定损,即与事故相对方及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追加定损,保险公司虽追加了部分费用,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最终维修费用仍然超过保险公司的定损范围。鉴于本案中车辆修理项目基本一致,对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原告已作出相对合理的解释,人××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超过保险公司的定损范围的费用具有不合理性,故对原告的主张的修理费29587.33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吉某某为其所有的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负有事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人××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杭州德泰××××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2958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德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3元,由原告杭州德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吉某某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蒋加安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声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