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民二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蒋志学与被告西安人防工程设备厂(以下简称人防厂)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学,西安人防工程设备厂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民二初字第1119号原告:蒋志学,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电扇厂职工,被告:西安人防工程设备厂,住所地:本市碑林区长乐坊***号。法定代表人:陈炳和,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天盛,该厂副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建西,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志学与被告西安人防工程设备厂(以下简称人防厂)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2)碑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2)西民二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现该院以(2009)西民再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2)西民二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2002)西民申字第383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及本院(2002)碑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学及被告人防厂委托代理人刘天盛、李建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学诉称,1999年12月29日碑林区政府强行拆除了被告人防厂承租的姚志刚房子,致使被告人防厂再无能力依其承租的案外人姚志刚违章房三间,继续设订履行互换使用原告在本市长乐坊128号私有房地产,故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设定的互换使用房地产合同,互相返还房产,判令被告履行解除合同义务,承担诉讼费。被告人防厂辩称,原告主张的合同是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的,1971年原告父亲与其为了各自便利进行了产权互换。当时其无正式的产权手续。原告有老的土地手续,当时双方都了解此情况,合同未约定互换产权的义务。不存在撤销和解除合同的情形。至1999年拆迁,原告实际使用互换后的房产28年,因拆迁条件原告不满意,碑林区政府进行了强行拆迁,互换的房屋均已拆除。1971年房屋互换时法律并不完善,现在解除合同客观上无法实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58年人防厂租用原告之父蒋佰如长乐坊101号房屋,1971年被告人防厂以其位于本市龙渠堡93号房屋与原告蒋志学之父蒋佰如(1992年去世)签订了兑换房地产合同:约定人防厂为了生产需要将其二车间三间房与蒋佰如兑换以利于生产,蒋佰如为了居家便利愿将自有更新街99号(现长乐坊101号)七分七厘五的土地及房屋一间与人防厂兑换,经双方协商决定自1971年8月2日起相互兑换所有房地归各自所有。兑换后蒋志学在龙渠堡93号居住,其间蒋志学在院内加盖砖木结构房屋。1998年8月西安市碑林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对该地区进行拆迁改造,蒋志学与拆迁人不能达成协议,经该开发管理办公室申请房屋证据保全后强行拆除了龙渠堡93号房屋。被告兑换的长乐坊101号房屋,兑换后于当月拆除建成生产车间,后于2006年拆除。该厂于2002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使用面积包含兑换合同中的土地0.775亩。由于双方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兑换房屋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原告蒋志学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查明,原告蒋志学之父蒋佰如原与人防厂用以兑换的房地产合同,甲方为人防厂,乙方为蒋佰如(惠珍贤),惠珍贤系蒋佰如之母,蒋志学之祖母,产权人登记为惠珍贤土地面积为七分七厘五毫,房屋情况登记为两坡房一间、厦房二间。惠珍贤在换房协议以前已去世。双方签订合同时实际存在的房屋应为一间。在审理中被告人防厂曾提出蒋志学之父蒋佰如还有别的子女应参加诉讼,原告蒋志学称惠珍贤就其父蒋佰如一子,其父有三个子女,其是最小的,其他人都去世了,涉案房子是其父给他本人的,拒不提供其他子女的基本情况。经本院调查也无法了解到其他子女的基本情况。如今后有蒋佰如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因此案涉及标的主张权利,应由蒋志学承担相应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与蒋志学之父签订的兑换合同、市拆迁办批复、(2002)第3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庭审调查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之父蒋佰如与被告人防厂签订的兑换房地产合同,因被告人防厂用以兑换的房屋没有产权手续,进行兑换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不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兑换后又未办理房屋变更手续,该合同无效。被告人防厂负有过错责任。签订兑换房地产合同是在城镇土地国有化以前,城镇土地国有化后至2002年,被告人防厂取得兑换合同中土地的使用权,如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持有争议应该通过其他程序处理。双方用以兑换的房屋均已拆除无法返还,被告人防厂应向原告蒋志学进行房屋折价赔偿,被拆除的原本市龙渠堡93号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应由被告人防厂与西安市碑林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双方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人防工程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本市二环路以内与本市长乐坊同类地区给原告蒋志学无偿安置五十三平方米框架结构的楼房一套。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人防厂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唐星利审判员 王 旭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