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谢××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503号原告:谢××。被告:张××。原告谢××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底归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同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底归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同时,被告向原告具借条二份。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底归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同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底归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同时,被告向原告具借条二份。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合计188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审 判 员 钟建平代理审判员 彭家洪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薛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