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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范某某、程甲等与平湖市江南制衣厂劳动争议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某某,程甲,田某某,平湖市江南制衣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平保字第2号提起人: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范某某,西省闻喜县河底镇江子沟村70号。申请人:程甲,淮阳县四通镇太康寺行政村程庄。申请人:田某某,省太康县张集乡冉庄行政村田桥村42号。上述三人系平湖市江南制衣厂等145名职工劳动争议一案代表人。被申请人:平湖市江南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全塘镇白沙湾。代表人:潘某某,投资人。本院于2010年2月5日收到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的申请人范某某、程甲、田某某等145名职工与被申请人平湖市江南制衣厂仲裁程乙的财产保全某请。经本院审查,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受理了申请人范某某、程甲、田某某等145名职工与被申请人平湖市江南制衣厂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案,仲裁过程中申请人范某某、程甲、田某某等145名职工提出财产保全某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平湖市江南制衣厂的银行存款902284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后遂向本院提起,申请人范某某、程甲、田某某等145名职工同时提供担保人为其担保,担保人平湖市滨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该财产保全某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申请人范某某、程甲、田某某等145名职工以防止被申请人平湖市江南制衣厂逃避债务,确保债权能够实现为由提出仲裁程乙的财产保全某请,且已提供担保,因此该申请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范某某、程甲、田某某等145名职工提出的仲裁程乙的财产保全某请。二、自即日起对被申请人平湖市江南制衣厂银行存款902284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申请受理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作出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许 晟审判员 周莉萍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管凤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