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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樊仕松与吴宝根、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仕松,吴宝根,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樊仕松。被告吴宝根。被告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负责人章安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槐灿。原告樊仕松诉被告吴宝根、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出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仕松,被告吴宝根,被告汽运出租的委托代理人袁槐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仕松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吴宝根驾驶被告汽运出租所有的浙D×××××号轿车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府山西路与北海路口地方,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宝根与原告樊仕松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宝根、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樊仕松事故损失13054.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宝根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5150元医疗费。被告汽运出租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车损及施救费只有发票,没有经过评估,赔偿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宝根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51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5份、住院费用清单2组、医嘱单1组、医疗证明书2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吴宝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理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宝根赔偿其合理部分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汽运出租作为肇事车车主,应对被告吴宝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宝根虽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但由于原告不同意追加,故本院对被告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应由被告吴宝根自行赔偿原告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宝根应赔偿给原告樊仕松医疗费1115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护理费937.2元、误工费3493.2元、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726元、交通费344.4元,合计16922.2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150元,尚应支付11772.2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宝根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樊仕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吴宝根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0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敏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