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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72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称,2009年2月28日,被告陈乙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乙偿还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1%,从2009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陈甲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被告陈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陈乙于2009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被告陈乙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乙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1%,从2009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叶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