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8号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温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购销业务往来。2007年9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00元,由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陈某某辩称,欠款是对的,但原告从来没来催讨过。原告提供的是绦纶毛纱,不是被告要的雪尼尔毛纱,而且都是很差的材料,客户都退货了。我要求原告把差的货拉回去,并补偿我的损失。对欠条有没有签字我忘记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曾有纱线的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9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纱线非其所要的纱线而且质量差,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某某货款人民币91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