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江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山市××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山市××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某买与余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山市××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某买,余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江山市××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91570-3,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江山市××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江山市××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市××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87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87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江山市××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87000元。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87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87000元,有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理应及时付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支付原告江山市××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7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已减半),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旭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姜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