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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叶冰凌与沈建明、郑主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冰凌,沈建明,郑主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101号原告:叶冰凌。被告:沈建明。被告:郑主花。原告叶冰凌诉被告沈建明、郑主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冰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明、郑主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5日沈建明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1.5%计20250元,2009年6月10日还款,逾期违约金50000元。郑主花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沈建明未依约还款,郑主花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沈建明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20250元、违约金50000元;被告郑主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审理中,原告又补充诉称:沈建明于2007年11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郑主花担保,约定月息1.5分。此后,沈建明仅实际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2009年2月5日经催要,沈建明又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09年6月10日还款,并在借条中确认了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6月10日应付的利息20250元。郑主花也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沈建明、郑主花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沈建明、郑主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形式完备,具有真实性,对本案借款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确认有效。综合庭审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沈建明曾在2008年11月之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9年2月5日经原告催要,原告与沈建明及郑主花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建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还款时间到2009年6月10日止,到时付原告利息20250元(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6月10日);郑主花自愿为沈建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为无疑义的债务文书,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0元。签约地点:复兴南苑45幢1001室。借款到期后,沈建明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郑主花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体现借贷双方以及保证人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对签约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借款人沈建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郑主花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即与债权人形成了为债务合同担保的从合同关系。现债务人未按约清偿债务,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沈建明、郑主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叶冰凌借款1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025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220250元。二、郑主花对郑建明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4元减半收取2302元由沈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郑主花对沈建明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英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