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盛昌与陈钢、陈子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盛昌,陈钢,陈子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70号原告金盛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佩进。被告陈钢。被告陈子良。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仁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华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芳红。原告金盛昌与被告陈钢(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陈子良(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佩进,第一、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仁德,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盛昌诉称:2009年4月13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常禧路风雅苑门口地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绍兴市人民医院留院观察12天。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诉请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588.72元、误工费13632元、护理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财产损失费2654元、交通费344元、扣除已领取的6500元,尚应赔付22518.72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第二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81元,缴纳事故押金8000元,该款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第二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赔偿款应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第三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的费用,伙食费没有住院记录不同意赔付,交通费同意赔付140元,误工时间同意理赔120天计8520元,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鉴定费、评估费、财产损失不同意理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三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一被告系肇事驾驶员,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车主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27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588.72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3组,医疗证明书10份,以证明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留观治疗12天,误工6个月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偏长。第4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5组,评估结论书、发票、购货发票和修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654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6组,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44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一、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和第三被告质证:第1组,保单2份,以证明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收款收据1份、医药费发票7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缴纳事故押金8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81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其只向公安机关领取6500元。第三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第一、第二被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经原告和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13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常禧路风雅苑门口地方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及原告随身携带的耳背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留院观察12天,合计产生医疗费8969.72元,留院观察后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书10份,建议原告需休息六个月。经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600元。经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100元、unaMAZ耳背机损失为2554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1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按每天7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632元、护理费为4260元。原告因诊疗所需的交通费确定为344元,营养费确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8969.72元、误工费13632元、护理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44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财产损失费2654元,合计人民币31399.72元。扣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赔付的30745.72元,余款654元由第一被告承担60%计人民币392.40元,第一被告已向公安机关缴纳事故押金8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81元,扣减后原告尚可获赔20757.12元。本院同时认定,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0745.7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92.40元,合计赔付人民币31138.12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事故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一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赔付的30745.72元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和财产损失费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第三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理赔并直接赔付给原告。因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和评估费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第三被告提出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的费用和鉴定费和评估费不予理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向公安机关缴纳的事故押金8000元巳在第一被告应赔偿的款项中扣除,故尚未支取的事故押金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金盛昌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20757.12元、并返还给被告陈钢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038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元,由原告负担21元,由被告陈钢负担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严莺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