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48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路××号××大厦××楼。代表人:毛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徐某某撤回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0.50元,由徐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