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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陆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民初字第15号原告:方某。被告:付某甲。原告方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月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因被告性格固执等原因,双方经常争吵。双方无性生活分居长达五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付某甲答辩称:夫妻感情是好的,如果被告有缺点会改正。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名付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偶有争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故发生争执难免。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齐志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马海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