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戴伊莉、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戴伊莉,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3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负责人:王晓澜。委托代理人:张霖。委托代理人:单振中。被告:戴伊莉。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被告: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以下简称高新支行)为与被告戴伊莉、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集团)、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戴伊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伊莉、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支行诉称:2007年10月11日,高新支行与被告戴伊莉、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7316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高新支行向戴伊莉发放贷款77000元,期限为2年,戴伊莉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每月向高新支行归还贷款本息;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戴伊莉以其所有的车辆对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1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高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至2009年8月12日戴伊莉已连续逾期5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高新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高新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请求宣布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7316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二、戴伊莉归还贷款本金23536.81元,利息459.12元(暂算至2009年8月12日,2009年8月13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三、高新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五、戴伊莉、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高新支行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戴伊莉、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高新支行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高新支行与各被告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2、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高新支行依约放款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戴伊莉将车辆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欠款清单一份,证明戴伊莉至2009年8月12日欠款的数额。各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1日,高新支行(贷款人)与戴伊莉(借款人暨抵押人)、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7316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戴伊莉向高新支行借款77000元,用于购买家用轿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7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435%;戴伊莉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每月归还贷款本息,每次还款额为3477.01元;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保证人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并同意贷款在执行抵押物担保责任之前可以先要求保证人承担对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戴伊莉以其购买的现代美佳牌汽车(发动机G4ED6555405、车架号KMHPN81C97U296321)提供抵押担保,高新支行并于2007年1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高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戴伊莉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至2009年8月12日已连续5期未归还贷款本息。现合同期已届满,戴伊莉仍未还清贷款,尚欠贷款本金23536.81元,利息459.12元(计至2009年8月12日)。本院认为,高新支行与戴伊莉、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戴伊莉未按约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戴伊莉以其所购的现代美佳牌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高新支行有权以该车辆实现优先受偿权。保证人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中同意高新支行在执行抵押物担保责任之前可以先要求保证人承担对全部债务保证责任,应依法对戴伊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高新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伊莉、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伊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贷款本金23536.81元,利息459.12元(计算至2009年8月12日,2009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戴伊莉未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有权对抵押物现代美佳牌汽车(发动机G4ED6555405、车架号KMHPN81C97U29632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对戴伊莉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0元,合计770元,由戴伊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戴伊莉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对戴伊莉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合计142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