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岐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淑云与刘海哲、广信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陕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岐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冯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系原告之丈夫。委托代理人师某,宝鸡市高新区法和民事纠纷调解事务所法律顾问。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牟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系陕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陕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师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某、被告陕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1月8日2时许,我搭乘被告刘某驾驶的陕A·D***十通牌中型厢式货车,沿眉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岐山段烂泥沟矿北约300米处急转弯时,车辆驶出路外,翻入16米深的沟内,致使我受伤,酿成道路交通事故。2009的11月20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岐公交认字(2009)第2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无责任,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目前,我仍在医院治疗之中,却因无治疗费而无法继续治疗。又因该车目前尚未过户给被告刘某,故被告陕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此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我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生活日用品等共计84895.7元。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对我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我作为义务帮工人,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2、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明知乘坐货车有一定危险性的情况下仍要免费乘坐,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事发后,我出于人道主义精神,积极对原告进行了救治,为原告支付了救护车费、交通费、抢救费等共计1947.9元;同时在宝鸡三陆医院为原告支付了51000元的预交金。被告陕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陕A·D***十通牌中型厢式货车非我公司自有营运车辆。该车实际产权属于刘某所有,该车一直由车主刘某自主经营并获得营运收益,我公司是其服务单位,为车辆提供咨询,车辆入户、审车、购买养路费、办理保险及理赔等服务项目,车主可自愿选择。我公司与其所签车辆挂靠协议中明确约定:“车主拥有车辆产权,对车辆进行实际控制与支配,并获得营运利益。车主承担车辆在静、动态中所发生的一切意外事故、责任事故所造成的全部后果”。所以我公司认为该起案件的后果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我公司将竭力为陕A·D***车辆做好应有服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原告王某搭乘被告刘某驾驶的陕A·D***中型厢式货车从甘肃省正宁县前往陕西省西安市,途经麟眉公路岐山段烂泥沟矿北约300米处左转弯时,车辆驶出路外,翻入16米深的沟内,致使被告刘某及原告王某、另一乘坐人路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酿成交通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岐公交认字(2009)第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及路某无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刘某将原告王某送入岐山县医院急救,并支付各种医疗费用共计1795.6元。当天又转入宝鸡市三陆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胸11椎爆裂型骨折、胸10椎体骨脱(2度)、脊髓损伤伴截瘫(胸10平面以下)、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创伤性轻型脑损伤、左额部、左眉弓、左颞部、左耳、左下颌多处挫裂伤、双手挫裂伤。在三陆医院被告刘某为原告王某支付门诊治疗费151.1元。后原告王某在宝鸡市三陆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22日,共计44天,支付各种治疗费用共计55599.6元。原告王某在住院期间,被告刘某为原告王某支付了51000元的预交金,其中包括原告王某的货款20097元(王某主张其货款为24500元,因双方存在争议,本案只对无争议部分货款20097元予以认定,其余4403元,原告王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后原告王某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30日,共住12天,支付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7462.13元。截止2010年1月14日共支付医疗费73061.73元,截止2009年12月18日共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449元。原告王某现仍在西京医院治疗之中。另查:陕A·D***十通牌中型厢式货车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刘某,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陕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8年7月19日,被告刘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刘某承担车辆在静、动态中所发生的一切意外事故,责任事故的全部后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住院证复印件各一份;手术记录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复印件各一份、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四份、医嘱记录单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历、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医嘱记录单一份,谈话记录、保单、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票据。被告刘某提供的票据十九张、三陆医院预交金收据五张。被告陕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某虽然按照公安机关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因原告王某明知是货车,不能载人,仍无偿搭乘,且被告刘某车辆在事故中受到一定程度毁损,其又能积极协助原告治疗,应酌情减轻被告刘某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明知乘坐货车有危险仍要搭乘,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陕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依法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刘某辩称自己属于义务帮工,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意见,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陕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刘某在车辆挂靠协议中约定刘某对车辆在动、静态中所发生的一切意外事故,责任事故承担全部的辩解的意见,因该协议属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其辩驳意见不能成立。本案因原告尚未治愈,正在医院接受治疗,为使其早日康复,对于其先行起诉的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7757.51元(含被告刘某实际预付医疗费30903元);被告陕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00元,由原告承担510元,两被告共同承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俊民人民陪审员 李省平人民陪审员 韩勤俭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