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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民三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汪某某、邬某某等与印某某、任甲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邬某某,汪某某、邬某某为与被告印某某、任甲、蒋某某,印某某,任甲,蒋某某,奉化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三初字第974号原告:汪某某。原告:邬某某。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印某某。被告:任甲。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奉化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室。负责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汪某某、邬某某为与被告印某某、任甲、蒋某某、奉化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华××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敏赞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任甲、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奉化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华××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邬某某在起诉前对肇事车辆无号牌“锐志”轿车申请了诉前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邬某某共同起诉称:2009年11月2日晚上,被告印某某驾驶无号牌“锐志”轿车沿岳林东路由西往东行驶。23时50分,当车行驶至岳林东路满江红饭店门口处,车头左侧与沿岳林东路东往西由原告汪某某驾驶的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某某和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即原告邬某某受伤、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印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汪某某如下损失:医疗费3241.65元;误工费32天×25304元/年÷365天=2219元;交通费297元,合计5757.65元。原告邬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6737.67元;伙食补助费55天×25/天=1450元;护理费58天×70/天×2人+90天×60元/天=13520元;误工费25304元/年÷365天×148天=10261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149268.37元。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奉化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印某某赔偿,被告蒋某某、任甲、奉化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且被告印某某已经支付的75000元不应扣除。二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下列四组证据予以证明:(1)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奉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记录,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被告印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医生证明书四份,证明原告汪某某伤后需休息32天、原告邬某某出院后暂需休息三个月以及原告邬某某继续治疗费需17000元的事实。(3)护理费收条三份,证明原告邬某某在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护理费为70元/天的事实。(4)被告印某某、蒋某某的笔录二份、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一份、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联合分公司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印某某、蒋某某、奉化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均系车主、被告任甲系担保人,对事故的赔偿款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印某某未到庭答辩。被告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系挂名车主,该肇事车辆实际由被告印某某出资、支配和使用,因此被告不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邬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被告认为住院护理二人和出院后的护理没有证据,住院期间同意40元/天标准,继续治疗费数额过高,等实际发生后在处理。而输血押金没有实际花费,故应从医疗费中剔除。事故发生后被告任乙已经支付了7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任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担保的只是被告印某某在交警部门处理时随叫随到,而不是担保民事赔偿,因此被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保险××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印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系事实,但被告印某某无证驾驶且逃逸,因此被告依法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奉化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被告只是卖车的,车主办好手续、把车开走后就与销售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了。因此销售公司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日晚上,被告印某某驾驶无号牌“锐志”轿车沿岳林东路由西往东行驶。23时50分,当车行驶至岳林东路满江红饭店门口处,车头左侧与沿岳林东路东往西由原告汪某某驾驶的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某某和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即原告邬某某受伤、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印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二原告就医治疗,经审核原告汪某某花费医疗费3241.65元,原告邬某某的医疗费正确数额为104458.37元。被告印某某已经支付了7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一致陈某某以证明。原、被告主要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一、原告邬某某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是否合理?原告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因伤势严重,雇佣了二名护工护理,70元/天的费用。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因此原告的护理费58天×70/天×2+90天×60元/天=13520元被告应该赔偿。现原告虽然出院,但病情没有完全治愈且还需拆除内固定,因此继续治疗费需1700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暂时请求三个月,残疾赔偿金和三个月以后的误工费甲后再请求赔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证明。该二组证据经质证,原告没有意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既没有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和出院后还需专人护理的医生证明,又没有司法鉴定意见,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该请求,故不同意赔偿,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意40元/天-50元/天标准赔偿;至于后续治疗费,既然原告以后还要请求相关的赔偿,且现在又没有实际发生,同时数额过高,因此原告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再请求赔偿;而误工时间,被告认为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被告对二人护理和出院后的护理以及继续治疗费的质证意见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70元/天的护理费乙准,符合护理费支付的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请求的先赔偿住院和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符合法某某,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原告邬某某的护理费为58天×70/天=4060元,误工费为25304元/年÷365天×148天=10261元。同时原告汪某某的误工费为误工费32天×25304元/年÷365天=2219元。二、被告蒋某某、任甲、奉化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蒋某某、奉化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实际车主,被告任甲系担保人,因此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证明。该组证据中的二份笔录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蒋某某对二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笔录中明确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印某某,且买车的款项由被告印某某支付,该车实际也由印某某在支配、使用,被告蒋某某只是登记的挂名车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挂名车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印某某、蒋某某的笔录没有异议,而该二份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印某某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蒋某某系挂名车主的事实,而所有权人对该车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某,同时也应依法承担因该所有物的使用而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仅仅是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无实际控制、管理、支配等权某,故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联合分公司收条经质证,原告认为结合被告印某某和蒋某某的笔录,可以证明肇事车辆的发票和合格证在被告奉化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即该车的所有权还未转移,因此销售公司还是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奉化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收条是被告帮原告从按揭担保公司处复印过来的,发票和合格证均在按揭担保公司,但销售公司与买车人之间只是买卖关系,车辆登记到买车人名下、车辆交付后,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了,因此原告称销售公司系车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奉化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奉化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是车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任甲认为被告只是担保被告印某某随叫随到,对民事赔偿没有担保,且在被告签名是并没有民事赔偿担保的内容,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任甲对自己的辩称没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任甲应依约对民事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邬某某诉请的输血押金2200元,因没有实际花费,原告可以向相关部门办理退款手续,本院不予处理。营养费1800元原告邬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告汪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41.65元;误工费32天×25304元/年÷365天=2219元;交通费297元(二原告),合计5757.65元。原告邬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4458.37元;伙食补助费58天×25/天=1450元;护理费58天×70/天=4060元;误工费25304元/年÷365天×148天=10261元,合计120229.3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有权请求赔偿。原告邬某某要求部分损失先于赔偿的请求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印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二原告现有的全部合理损失。被告任甲在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上签名真实有效,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某某系挂名车主,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奉化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本起事故和肇事车辆没有任何关系,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该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印某某无证驾驶和逃逸的行为不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印某某追偿。本案的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4060元、交通费297元,合计26937元。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等请求,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给原告汪某某、邬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4060元、交通费297元,合计26937元。二、被告印某某赔偿原告汪某某、邬某某剩余损失99050.0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5000元,尚应支付24050.02元。被告任甲该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汪某某、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2565元,减半收取1282.5元,原告汪某某、邬某某负担745.5元,被告印某某负担537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原告汪某某、邬某某负担740元,被告印某某负担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敏赞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江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