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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X房地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冯某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X房地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冯某辉,石某龙,郭某秀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深圳市中X房地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女。被告:冯某辉。委托代理人:刘某佩,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石某龙。第三人:郭某秀。原告深圳市中X房地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公司)诉被告冯某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中X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请求追加石某龙、郭某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建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X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冯某辉委托代理人刘某佩,第三人石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某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X公司诉称:2009年8月8日,被告作为卖方通过原告的居间服务与石某龙、郭某秀(买方)签订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深X新岸线某物业的《房产买卖合同》。原告依据被告的委托,提供了居间服务为其出售本案房产,现该房产已经成功交易,并完成了过户手续。根据被告签订的《佣金及必要费用支付承诺书》,被告应在房产交易完成后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59381元整,但是被告在原告多次催告下却拒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原告付出的一定了人力、物力、财力去完成此居间服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也理应依据承诺书中的约定支付原告服务佣金人民币59381元及其期间所产生的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59381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佣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立案之日为632.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某辉辩称:第一,原告没有履行居间人的义务,根据房产买卖合同书和委托代理合同书的规定,原告的义务主要是两项:一是找买家,二是负责到工商银行贷好190万元的款。原告找到了买家,但没有给买卖双方到工商银行贷好190万元的款,最终导致买卖行为无法继续下去。第二,因原告的过错,双方的居间关系于09年11月16日已终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完毕,被告无需支付佣金59000元。根据2009年9月16日原告的经理和经办人熊某建写的书面意见,因过户时银行贷款有问题,故暂停交易,把原告收到的4000元佣金退还给了我方。双方的居间行为完毕。最后通过我方自己的努力,在中国建设银行贷到了款。最终使我方和第三人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履行完毕,这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不应向我方收取佣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石某龙述称:第一,整个交易过程是否应收取佣金本人不清楚。第二,原告公司也作了一些工作。第三,原告随后的工作达不到预定的结果,退出了交易过程。具体原因是,原告的经办人熊某建口头承诺说可以从工商银行贷到190万元,但实际上只能贷到186万元,后来是本人在中国建行银行贷款182万元才完成交易。对于被告应否支付佣金给原告,本人作为第三人不清楚,但本人是无需支付的。第三人郭某秀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中X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房地产经纪、代理及信息咨询业务的公司。2009年8月8日,冯某辉(甲方)与中X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出售深圳市宝安区深X新岸线某房产。同日,冯某辉(卖方)与石某龙(买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将其上述房产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11万元。双方在合同“特别备注”中约定“买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壹佰玖拾万(¥1900000元)由中介方负责办理”。同日,冯某辉(承诺人)与中X公司(经纪方)签订《佣金及必要费用支付承诺书》,内容:“经纪方提供居间服务,已促成承诺人与买方石某龙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承诺人承诺以房产转让价211万元计算经纪方的佣金及必要费用,佣金为人民币59381元,必要费用为佣金的20%,交易完成后,必要费用可抵扣佣金。必要费用应在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时支付,佣金应在签订国土局版本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及向登记机关递件前支付,延期支付佣金的,应按佣金总额的万分之五按日向经纪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同日,冯某辉与石某龙在中X公司出具的《风险告知书》中签字确认,主要内容:“(一)、在该物业交易过程中,一切谈判中的理解、声称、承诺等意思表示均以书面为准,非我公司书面意思表示我公司将不予认可。(二)、我公司任何职员以我公司名义收取或代为收取的一切费用的收款收据均以盖有我公司公章或财务章为有效,其他任何收款收据我公司一概不予认可。…”2009年8月27日,冯某辉(卖方)与石某龙、郭某秀(买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书》,内容:“现深圳宝安区深业*新岸线某房产,因贷款首期不够,故买方石某龙、郭某秀补贴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放入银行做首期监管,此款在卖方冯某辉收到首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元)时卖方在2日内退还买方。另买方购房时所交的人民币贰拾壹万元(¥210000元)购房定金现全部监管在客户贷款的工商银行。”2009年9月11日,冯某辉向中X公司出具《延期支付佣金承诺书》,内容:“现中联地产于2009年8月8日促成我方与买方石某龙、郭某秀签订关于买卖坐落于深圳市宝安深X新岸线某房产的《房产买卖合同》,并签订《佣金及必要费用支付承诺书》,依据约定我方应于过户前支付佣金共计人民币五万玖仟叁佰捌拾壹元整(¥59381),现因我方原因在过户前只能支付佣金人民币肆仟元(¥4000元),其剩余的佣金人民币五万五仟叁佰捌拾壹元(¥55381元)本人承诺在收到买方在工行的贷款2日内支付该笔佣金。否则愿意以佣金总额万分之五按日计算延迟付款违约金。”中X公司业务员熊某健在该承诺书上注明“业主实收2020000.00元,其他多出费用由中介方支付。”2009年9月25日,涉案房产由冯某辉过户至郭某秀名下。其后,中X公司向冯某辉催讨佣金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委托协议》、《风险告知书》、《房产买卖合同》、《房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书》、《佣金及必要费用支付承诺书》、《房屋产权证》、《延期支付佣金承诺书》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中X公司的申请,裁定对被告冯某辉价值60013.61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中X公司因此支出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2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居间人,促成被告与第三人订立房产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居间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即偿付佣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办理银行贷款190万元的义务为由,主张居间合同已经终结,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佣金。但无论是向银行贷款买房或者赎楼,应是买方或者卖方的义务,原告作为居间人,只有协助义务。尽管被告与第三人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由中介方办理贷款手续,但该约定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因此,被告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中X房地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59381元;二、被告冯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中X房地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593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11日起计至佣金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20元,合共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冯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建涛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裕君书 记 员  庄素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