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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等与叶某、郑小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甲、某甲,林某庚,林甲、某乙,叶某,郑小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3022号原告:林某甲。原告:林某乙。原告:林某丙。原告:林某丁。原告:林某戊。原告:林某己。原告林甲、某甲人:谢某某。原告:林某庚。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郑小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原告林甲、某乙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于2009年1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林某庚为本案原告、追加郑小某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于2009年11月10日、2010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郑小某以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林壬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起诉称:原告林某丁、林某戊、林某甲、林某己系被继承人林辛与前妻李某某所生��女;原告林某乙、林某丙是李某某与前夫林某华所生,系与林辛构成抚养关系之继女。李赛风于1973年死亡后,林辛于1978年与被告叶某结婚,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叶某与前夫所生之子林某庚系与林辛构成抚养关系之继子,但叶某与前夫所生的另一个儿子郑小某未与林辛构成抚养关系。林辛于2001年8月死亡。林辛在世时,在宁波市××州区首南街道萧皋碶村有祖遗房屋,在其与叶某婚后,陆续某某、扩建构成现有房屋三幢:1、北边一幢朝南房屋,自西向东分别为楼房两间和平房一间,其中西首一间楼房后面有相连的披屋一间;2、南边一幢房屋,为平房两间;3、西边一幢房屋,为平房两间。上述三幢房屋均系林辛与叶金甲妻共同财产,但1988年12月20日林���经叶金乙意立下《立屋分契》,将北边一幢房屋中的西首一间楼房及其后面相连的一间披屋分归林某甲,将北边一幢房屋中的中间一间楼房分归林某庚。其余五间平房未作分配。该五间未作分配的平房,其中一半应作为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析出,另外一半系林辛遗产,应由七原告和被告叶某继承。郑小某某不是林辛的继承人,无权继承林辛遗产。现请求分割林辛的遗产即上述未经分配的五间平房的一半计53.50平方米,判令确认各继承人对上述五间平房的产权份额。被告叶某答辩称:除七原告外,郑小某与林辛也构成继父子关系,也是林辛的继承人。上述三幢房屋在林辛生前已经全部处分:北边一幢房屋中,西首楼房及披屋按《立屋分契》分给林某甲,但《立屋���契》约定以赡养叶某为赠予房屋的条件,林某甲未赡养叶某,该房屋应当收回;北边一幢房屋中,中间一间楼房某某首一间平某某系分给林某庚,但1999年时因为郑小某结婚的需要,进行了调整,重新分给了郑小某;而西边一幢和南边一幢共四间平房则调整分给了林某庚。所以林辛已经没有遗产。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郑小某答辩称:同意叶某的意见。原告林某庚未到庭陈述,其在庭后陈述称:北边一幢房屋中,中间一间楼房分给其时原系平房,系其加建为楼房,东首一间平房亦系其建造;根据《立屋分契》,自己将北边一幢房屋的中间一间平房接楼后,南边一幢两间平房也归自己所有。对1999年调整分房的事自己不知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的事实是:一、郑小某某是否属林信海甲人;二、讼争五间平房是否属林辛遗产范围。一、郑小某是否属林信海甲人被告叶某为证明郑小某是林信海甲人,提供如下证据:1、1999年12月15日由林信海乙所写的分书一份,其中陈述:“郑小某从少年至青年由林辛与叶某抚养长大,该子亦竭尽全力帮助家务,减轻继父压力”等等,用以证明郑小某某与林辛共同生活,构成抚养关系,同时证明北幢中间一间楼房和东首一间平房已经分给郑小某的事实。2、萧皋碶村的50多位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郑小某某自小随母亲与继父林辛一起生活,与林辛存在继父子关系的事实。林某甲等六原告为证明郑小某不是林信海甲人��提供如下证据:1、认穴证书一份,购穴人为林某甲与林某庚,用以证明林辛死亡时,由林某甲与林某庚作为其儿子购买墓地,与郑小某无关。2、部分村民出具的声明某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某提供的证2证明是叶金芬甲帮忙而取得,签字的部分村民声明该证明作废,故被告叶某提供的证2证明不具有真实性。3、证人林某辛的证言。证人林某辛当庭陈述:其系林辛的弟弟。林辛与叶某结婚后,叶某带来一个小孩即林某庚。郑小某某来到林辛家时大概有二十岁了,一来就以骑三轮车为业;郑小某结婚时,是借用分给林某庚的一间楼房。不知道另有调整分房的事。对被告叶金芬乙的证1和证2,林某甲等六原告经质证后认为:林���不识文化,证1分书正文直至签名均系一人书写,也没有见证人,不具有真实性;证2证明亦不真实。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1认穴证书只能证明经办人系林某甲与林某庚,不能证明郑小某未参与丧葬事务;对证2和证3,表示坚持己方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叶金芬乙的证1和证2在真实性上均有瑕疵,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主张郑小某与林辛构成抚养关系,系林信海甲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讼争五间平房是否属林辛遗产范围林某甲等六原告为证明林辛遗产范围,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村宅某某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林辛名下登记的房屋情况。2、1988年12月20日《立屋分契》一份,载明:楼房和相连小屋各一间(即北幢西首楼房及相连披屋)和天井16平方米分归长子林某甲;平顶小屋一间(系北幢中间一间,当时尚未添建为楼房)分归次子林某庚,如林某庚能独立将之接楼,则另将小屋两间(即南幢两间平房)分给林某庚,如父亲帮助接楼,则两间小屋(即南幢两间平房)仍属父母;两子有赡养父母义务,如不负养护之责,收回一切接业之权。用以证明:北幢西首楼房及相连披屋已经分归林某甲,北幢中间一间楼房也已经分给林庚;因北幢中间一间楼房系林辛接楼,故其他五间平房均属林辛和叶金甲妻所有,其一半属林辛遗产。两被告对上述证1和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林某甲分得的房屋应当收回,而林某庚分得的房屋已经进行调整。为此提供了1999年12月15日林辛出具的分书一份(即上节被告叶金芬乙的证1),用以证明北幢中间一间楼房和东首一间平房已经分给郑小某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1和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被告提交的1999年12月15日分书真实性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调整分房的事实,其他家庭成员包括原分得房屋的林某庚均不认可,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林某庚虽然主张北幢中间一间楼房系其添建,北幢东首一间平房亦系其建造,但与其他家庭成员包括叶某陈某某不相符,林某庚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讼争五间楼房未经分配,其一半属林辛遗产。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以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林某丁、林某戊、林某甲、林某己系被继承人林辛与前妻李某某所生子女;原告林某乙、林某丙系李某某与前夫所生,与林辛构成抚养关系。李某某于1973年死亡后,林辛于1978年与被告叶某结婚,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林某庚和郑小某某系叶某与前夫所生之子,林某庚与林辛构成抚养关系,郑小某某未与林辛构成抚养关系。林辛于2001年8月死亡,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现位于宁波市××州区首南街道萧皋碶村的房屋三幢原系林辛与叶金甲妻共同财产,共有:1、北边一幢朝南房屋,自西向东分别为楼房两间和平房一间,其中西首一间楼房后面有相连的披屋一间;2、南边一幢房屋,为平房两间;3、西边一幢房屋,为平房两间。1988年12月20日,林辛经叶金乙意立下《立屋分契》一份,将北边一幢房屋中的西首一间楼房及其后面相连的一间披屋分归林某甲,将北边一幢房屋中的中间一间平房(现已改建为楼房)分归林某庚。其余五间平房未作分配,现均由叶某占有使用。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被继承人林辛生前没有遗嘱,在其死亡后,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讼争五间平房,系林辛与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出一半为叶某所有,其余的一半作为林辛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七原告和被告叶某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七原告和被告叶某各可继承林辛八分之一的遗产。原告林某甲等请求继承遗产,确认讼争房屋的��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郑小某系林信海甲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林辛构成抚养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主张讼争的五间平房已经分配,亦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林某庚主张部分讼争房屋属其所有,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现位于宁波市××州区首南街道萧皋碶村、登记于林辛名下的五间平房(北边一幢东首一间、西边一幢两间、南边一幢两间)属七原告和被告叶某共有,其中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各占有十六分之一,被告叶某某占有十六分之九。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昉代理审判员 ��薛海蓉代理审判员 吴 占 斌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陶 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