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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0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甲与胡乙、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047号原告:胡甲。被告:胡乙。被告:黄××。原告胡甲诉被告胡乙、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11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乙、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甲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需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07年6月1日立下借条一份,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07年6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与被告胡乙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新浦镇水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乙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归还义务。因被告胡乙所借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胡乙所欠原告的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且两被告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约定,两被告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乙将系争借款约定为被告胡乙的个人债务,因此,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乙、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甲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审 判 员  王正治人民陪审员  XX治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