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南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杜甲、杜甲为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甲,杜甲为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嘉兴市××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杜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嘉兴市××街××号(保险大厦内)。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嘉兴市××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杜乙。原告杜甲为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嘉兴市××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晔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杨文军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锦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甲起诉称,2008年2月19日7时20分时,被告杨某某驾驶浙f×××××号轿车在中环××路与××交叉口与陈某驾驶的浙f×××××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浙f×××××号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浙f×××××号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人为被告中保××。故请求判令一、中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513.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和锦剑××承担。二、杨某某和锦剑××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保××、锦剑××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认定书中的杜丙即原告杜甲,系处理事故时的笔误。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杜丙与杜甲系同一人需原告举证证明。2.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在该院住院2天。被告杨某某认为,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从病历记载看原告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3.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出院后需要休息二周。经质证,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4.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1264.6元。经质证,杨某某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提供费用清单。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单位嘉兴市千叶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单一份。证明该公司已支付原告受伤期间的生活费。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向单位报销不影响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原告单位发放的给原告受伤期间的生活费,是暂时预支的。如果被告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该笔费用是要退还单位。被告中保××、锦剑××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2天后于2008年2月21日出院,后又门诊治疗,因本事故原告共支出医疗费为1264.6元。原告最后一次的就诊时间为2008年2月26日。浙f×××××号轿车为被告杨某某所有,该车在事故发生时交强险投保于中保××;浙f×××××号面包车为被告锦剑××所有。本事故还造成王乙等四人受伤,经本院调解书确认中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乙98809.2元(含医疗费10000元)。原告表示放弃对中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分析了事故形成的原因,并确定了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中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的争议点为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最后一次就诊的时间为2008年2月26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及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期间为一年,因此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保××、锦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晔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