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舟山浩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浩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肖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28号原告舟山浩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良友。委托代理人李钦。被告肖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忠。原告舟山浩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蓝钦如于2010年2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钦,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晓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舟山浩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订立一份《转贷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转贷事项,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收到定金后立即去舟山办理转贷,如不去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使用转贷的期限为20天。双方还口头约定原告为使用转贷资金支付利息人民币1700000元。此协议订立后,原告当即支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收条。但被告收到定金后,就根本不去舟山办理转贷事宜,造成原告很大损失。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双倍偿还定金,共计人民币400000元。被告肖峰辩称:1、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供担保和银行行长签字,被告无法办理转贷事宜;2.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缺乏法律依据。由于原告违约,致使被告造成很大损失,被告没收定金,是对被告损失的弥补。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对此被告予以相应的质证:证据1、转贷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约定办理转贷事项订立协。被告质证认为,该协议只有一份,该协议书上的部分内容是事后添加,比如“签订地点、承诺书由叶向荣保管、纠纷由滨江法院管辖、如不办理双倍返还定金”等内容,都是添加上去的。证据2、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3、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从银行账户划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对此原告予以相应的质证:证据4、客户账单及名片,证明原告方代表虞良友、叶向荣和被告肖峰、王舒航在浙江国际大酒店商谈转贷事造成被告费用支出。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也不能证明这些费用是这次转贷协议中所发生的消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浙江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将浙江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资料交给被告,并承诺该公司为其借款提供土地、厂房抵押担保。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无法得出被告要证明的内容。证据6、杭州市临安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归还许可证,证明原告将浙江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资料交给被告,并承诺该公司为其借款提供土地、厂房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无法得出被告要证明的内容。证据7、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肖峰造成重大损失。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应该到庭作证,其所谓的损失没有任何凭证来支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于证据1,被告提出的异议部分,主要涉及管辖权问题,被告对此问题在答辩期内也未提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证据2、证据3,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贷协议书》。其约定被告收到定金后立即去舟山办理转贷事宜;原告保证银行出具行长签字盖章的承诺,双方转贷最长期限为20天。在签订转贷协议的当天,被告收到原告转贷定金人民币200000元。之后,由于双方的原因致使转贷没有成功。本院认为,从双方约定的《转贷协议书》内容来看,本案的定金性质,应该属于违约定金。双方对有关主合同的转贷数额、担保、报酬等基本内容均未明确约定,显然主合同并未成立。定金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这样一来双方所约定的定金事项就无法完成。因此本案不适用定金法则,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其要求返还款项人民币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的损失,其证据均不充分,故本院均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舟山浩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舟山浩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520元,共计人民币617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琛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