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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双林支行与盛国芳、吴其玉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双林支行,盛国芳,吴其玉,顾根新,姚建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29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双林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老汽车站商住楼14号。负责人:周勇勇,该行行长。被告:盛国芳,南浔区双林镇建德路25弄1号203室。被告:吴其玉,南浔区双林镇建德路25弄1号203室。被告:顾根新,南浔区双林镇建德路25弄1号404室。被告:姚建利,市南浔区双林镇莲花兜村莲花兜4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双林支行诉被告盛国芳、吴其玉、顾根新、姚建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双林支行于2010年2月5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盛国芳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股金人民币97600元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双林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盛国芳在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的股金人民币976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沈琴法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秋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