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杭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电×与杭州××电××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杭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电×,杭州××电××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34号原告杭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楼。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杭州××电××司,×街××心××楼。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商某某。原告杭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电××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水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杭州××电××司委托代理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并经被告检验签收。被告据此支付给原告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24380元的货款。后银行承兑汇票被银行拒绝付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15万元货款但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向甲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向甲告支付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杭州××电××司辩称:双方某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该15万元货款被告已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且原告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并获得了相应价款;现原告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杭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5份,以证明双方间的买卖关系以及权利义务。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2、送货单4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3、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7438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4、银行进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甲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4380元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5、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0元,但被银行拒付以致尚余货款尚未收到的事实。被告对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汇票遭拒付的原因在于原告及其背书的后手,不能证明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被告对拒绝付款理由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理由书中付款人及收款人栏填写内容不全,未注明拒付票据的种类及票号、银行印章不清楚、出具拒付理由书超过票据法规定的三天时间,不能证明被拒付的票据即被告背书给原告的票据。经查,原告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经被告质证并无异议,能证明票据金额未能兑付;该事实与拒绝付款理由书所载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且拒绝付款理由通知书上载明的被退票编号与银行承兑汇票编号相某致,故原告主张的被告背书给其的汇票遭银行拒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主张的银行出具拒付通知是否存在瑕疵非本案审理范围,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电汇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背书给后手的银行承兑汇票遭拒付后,原告将票面金额人民币150000元支付给了后手的事实。该证据被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业务委托书不能证明已汇款,且原告支付的可能是其它货款。经查,该证据系原告为反驳被告庭审中的答辩意见所举,不受举证期限限制,且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答辩期并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该业务委托书已加盖有银行的凭证受理专用章,应视为原告已支付该款项的凭证;该款收款单位、金额与汇票持票人的名称、金额相某致且发生在银行承兑汇票遭拒付之后,在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原告系支付其它货款进行举证证实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该款即清偿汇票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电××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银行承兑汇票领用登记本1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15万元货款的事实。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已交付汇票而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货款。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1月至3月,原被告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5份各类型号的电解电容买卖合同,原告共供给被告合计金额(含税价)为人民币174380元的货物。同年7月7日,被告杭州××电××司将其持有的出票人为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青岛钢铁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杭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汇票��期日为2008年7月31日。原告杭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受让汇票后背书给了后手厦门埃尔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某圳分公司。后持票人厦门埃尔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某圳分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时,因前手汇票背书人青岛东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填写的被背书人名称与签章不具有连续性、原告在其与后手间背书骑缝章处加盖了自身而非被背书人签章致使背书不连续,承兑人恒丰银行向持票人厦门埃尔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某圳分公司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经持票人追索,原告杭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向乙门埃尔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某圳分公司支付了15万元的款项。原告杭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清偿后,因与被告杭州××电××司交涉无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杭州××电××司原名为杭州百富华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电××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基于清偿既有债务而将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因票据瑕疵而致债务未获履行后,原告同时享有票据权利与合同权利,现行法律对原告所有的双重权利的行使方式并未有强制性规定,故原告选择合同权利主张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电××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杭州××电××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杭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杭州××电××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潘水良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