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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某,张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31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王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嘉兴市××街××号(保险大厦内)。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张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张某、张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和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乙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王甲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张某、被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0日16时15分,被告张某驾驶属被告张甲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途经01省道86km+500m海盐博华制衣厂路段由北向南借用非机动车道实施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后经司法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另查,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庭审中作了变更):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176274.72元(其中被告中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上述赔偿款,未支付部分由其他二被告按80%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答辩均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与被告中保××之间存在的保险关系没有异议。另被告中保××还答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护理费标准偏高,伙食费应该按照10元/天的标准。经庭审,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认定书以及肇事车辆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中医疗费97998.76元(含被告张某、张甲垫付的医疗费428.50元)、修理费180元无异议。另对被告张某、张甲已支付原告52000元(包含了二被告已垫付的428.50元医疗费部分)也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免除相关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相关的证据收录该案卷宗。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对此,原告出示了住院发票三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住宿某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交通费发票一组以及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证书、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39天、支付某某费1600元、住宿某520元、病床用品80元、交通费3374元以及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中保××质证意见:对证据形式均无异议,但原告三次住院其中有两天时间是重叠的,住院天数应为37天;对鉴定费发票、住宿某发票以及收款收据不予质证,因该些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交通费数额太高,认可交通费为300元-400元;两份证书只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对人口信息无异议,能证明其是城镇居民。被告张某、张甲质证意见:对证据形式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对病床用品和住宿某的支出有异议,两份证书只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对人口信息无异议,能证明其是城镇居民。本院认证意见:各被告对证据形式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从住院医疗费发票来看,原告2009年5月20日至5月30日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5月30日转入浙医一院并住院至6月12日,然后6月12日再转回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至6月28日,故原告住院天数为39天,其中在海盐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6天,在浙医一院共住院1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在海盐县境内为10元/天,在嘉兴市境外为30元/天,故原告可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但原告只请求了585元,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5元。其他费用的认定在后文加以论述。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5月20日16时15分,被告张某驾驶属被告张甲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途经01省道86km+500m海盐博华制衣厂路段由北向南借用非机动车道实施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9天。原告之伤后经司法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另查,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告张某、张甲已支付原告5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中,因被告张某驾驶轿车借道通行未确保安全且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某、张甲负担80%的责任比例,该二被告也认可,故本院认定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张某、张甲共同负担80%的责任。如前所述,原告可请求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01816.96元、医疗费9799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修理费180元。原告按照25918元/年的标准请求护理费4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保××认为应按照43元/天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无法采信。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且应是合理的、必需的,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住宿某和病床用品费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至于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院的诊治意见,但被告张某、张甲认可1800元,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张某、张甲按照责任比例负担该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残,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数额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评判认定为13000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为220700.72元,由被告中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80元,合计120180元,余款100520.72元由被告张某、张甲共同赔偿80%,即80416.5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给原告方某某120180元;二、被告张某、张甲共同赔偿原告80416.5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2000元,还应支付原告28416.58元。上述判决内容,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张甲共同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建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