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汪某某为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汪某某为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浙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264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工业区龙××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某某起诉称: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7年3月9日向原告借得流动资金500万元,后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08年12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双方于2008年12月5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期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3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按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转账汇款回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转账给被告;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现在企业经营困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3月9日,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汪某某借款500万元。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双方于2008年12月2日核对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该300万元借款的借期自200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36‰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和利率,属于定期有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可按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进行计算。截止2010年2月5日,被告拖欠的利息为6994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给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699480元(已计算至2010年2月5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96元(原告已预交30800元),由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甬审 判 员 包大进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金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