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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柳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郑甲与被告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与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柳民初字第17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华某某。原告郑甲与被告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84年间,原内河洋村生产队将茶籽分到各家各户,分到原告名下的茶籽山经原告父亲与被告协商,进行了调换。2007年间,茶籽山被村里收回集体开发,并按户领到土地转让和茶籽树青苗补偿费。调换到原告名下的茶籽山的青苗补偿费本应由原告领取,但该款却被被告领取。2009年10月18日上午7时许,原告到被告家中商量茶籽树调换及采摘情况,说了几句之后,原告准备离开,不料被告突然边骂边用拳头向原告背部掷去,原告无防备,当场被掷到在地爬不起来,这时,幸好同村村民郑乙经过,见状后马上斥责被告不该殴打老人,并将原告扶起,但被告还不解恨,还想用脚踢原告,后被告郑乙推开。原告回家后看见自己手部受伤并感觉全身疼痛,遂于当天中午前往内河洋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包扎治疗,但到了晚上,原告的病痛没有丝毫缓解,就于当晚前去武义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医生诊断:原告全身多年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共计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用3702.38元。原告出院后,经内河洋村村民委员会及西联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调解,被告均不肯赔偿。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02.38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792.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某某辩称,调换茶籽山已是28年前的事,被告未领取原告的茶籽山青苗补偿款;2009年10月18日,被告未打原告过,只是不小心撞到原告一下;被告没有过错,不来赔偿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甲与被告华某某之间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为摘茶籽一事导致本案的起因,被告华某某推倒原告郑甲,致使原告手、脚受伤并住院治疗,共花医药费3702.38元。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702.38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4792.38元。经庭审审查不合理的有:医药费84.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634.5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157.88元,由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甲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2910元。二、驳回原告郑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潘祝法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附:(2010)金武柳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