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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朱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朱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80号原告: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朱某。被告:许某某。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朱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庞某某诉称:被告朱某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05年12月24日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1600元;2006年1月20日借款6万元,约定一季度利息3600元;2006年8月15日借款5万元,约定一季度利息3000元;2006年12月2日借款5万元,约定一季度利息3000元;2009年1月25日借款1万元,合计本金25万元。被告许某某对上述前面四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朱某、许某某催讨借款,两被告至今不履行。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09年2月25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五份,证明被告朱某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许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朱某、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的提交的证据,除去2009年1月25日这张借条上“10200+4600”这部分内容不予采信之外,其他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朱某于2005年12月24日、2006年1月20日、2006年8月15日、2006年12月2日分别向原告庞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6万元、5万元、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20‰,并分别出具借条,被告许某某在上述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对被告朱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2009年1月25日被告朱某又向原告庞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发生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条,两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向原告庞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朱某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朱某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许某某对被告朱某分别于2005年12月24日、2006年1月20日、2006年8月15日、2006年12月2日,共计24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有其在上述四张借条上的签字为证。现原告庞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承担25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被告许某某对其中24万元借款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从2009年2月25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两被告确实逾期不还款,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做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庞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0年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许某某对上述借款中的24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40元,减半收取2770元,由被告朱某、许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