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沈甲、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沈甲,李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沈甲。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原告吴某与被告沈甲、被告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姒国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1月12日,被告沈甲以开办甲鱼养殖厂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因被告李甲与沈甲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利息10962元,合计人民币300962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李甲辩称,两被告自2008年10月起即开始分居,被告沈甲向原告借款并未告诉本人,本人也不清楚其借款原因和用途,两被告婚后家中未添置过巨额资产,2009年5月,两被告已办理离婚手续,在此之前夫妻感情已不存在,故该笔借款应属沈甲个人债务。另沈甲自2008年4月开始就参与赌博,在2009年1月被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1年,该笔借款发生在赌博案件审判过程中,因此不能排除沈甲将借款用于归还赌债的可能。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的事实。被告李甲经质证,对借款人签名系沈甲笔迹无异议,但对有否借款的事实不清楚。被告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5月6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2、本院(2008)长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9年1月8日被告沈甲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0元的事实;3、长兴县开发区街道祥符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李某、李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李甲自2008年10月起回娘家居住,两被告已实际分居的事实;4、证人朱某、沈某的证言,证人陈述两被告关系不好,2008年10月,李甲的父亲让其回娘家居住。原告经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甲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吴某提交的借条上有被告沈甲本人签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甲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甲提供的证据3、4,由于证人李某、李某某证明的内容与证人朱某、沈某出庭所作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明内容已经当地村民委员会确认,本院有理由相信其内容的客观性,而原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12日,被告沈甲以办甲鱼养殖厂为由向原告吴某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沈甲仅归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后原告经催讨未果,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沈甲、李甲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8日,被告沈甲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0元。2008年10月起,李甲因与被告沈甲关系不和而回长兴县开发区街道祥符某某娘家居住。2009年5月6日,被告沈甲、李甲在长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沈甲经与原告吴某协商而向原告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沈甲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借款时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甲支付借款到期日后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核定为10552元(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0年2月5日判决日止共217天,按年利率6.12%计算)。被告沈甲向原告借款的时间虽发生在与被告李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李甲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且两被告自2008年10月起因夫妻感情不合已分居生活,原告在庭审中虽陈述被告沈甲借款系用于开办甲鱼养殖厂,但并无旁证能够证明被告沈甲进行过该项目的运作,也无证据证明如此数额较大的一笔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或其它经营活动,加之被告沈甲在2009年1月有因犯赌博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故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难以成立,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沈甲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返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552元,合计人民币3005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14元,减半收取2907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4977元,由被告沈甲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姒国俊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