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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东民一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陈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东民一初字第2213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吴乙。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张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的申请,给与双方八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但双方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1996年元月,原告与被告吴乙共同出资50万元购买了原东甲洁士日化有限公司,原告持公司40%的股份,被告吴乙持公司60%的股份。1996年4月18日,东甲洁士日化有限公司通过拍卖的方式以46万元的价格购得了原东甲六石广播器材厂坐落于东阳市××××号的9幢37间厂房(占地面积6.64亩)及机器设备等财产,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停业。2007年5月20日,被告吴乙在未成立清算组织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拍卖,也没有召开股东会议一致通过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以8.7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所有公司财产转让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又将签订日期篡改为“2006年12月25日”。但事后,被告陈某某未将转让款8.7万元支付给被告吴乙,且房屋至今未交付,故该房屋转让合同至今没有履行。综上所述,根据《公司法》与《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吴乙擅自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其他股东与第三人的利益,应属无效。故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房屋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乙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事实。二、东甲洁士日化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东甲洁士日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销并曾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三、东甲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吴乙转让给被告陈某某的上述财产属原东甲洁士日化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达成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无效最主要的理由是认为吴乙作为股东,无权擅自处分公司财产。吴乙是日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公司的清算负责人,他对外所实施的一种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与其签订合同时如果吴乙无权处分,其处分的行为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害,而此行为与第三人陈某某是没有关系,只是他们公司内部的一种责任赔偿关系,不涉及案外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协议后,被告陈某某已经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而原告没有履行。综上,本案的房屋转让行为并没有违反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民事行为的有效认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辩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房产档案查档证明8份,证明本案所涉房产权属登记情况。二、东甲农某某用合作社六石信用社的证明、收贷收息、凭证一份、东甲人民法院(2003)东乙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已经代东甲洁士日化有限公司偿还了欠原东甲六石信用合作社的贷款87000元,已经履行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东甲洁士日化有限公司所取得的争议房产的土地系租用集体土地。被告吴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三,原告吴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其他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各项书证相互印证,具备证明被告陈某某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被告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系翁婿关系。东甲洁士日化有限公司系由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于1996年6月19日共同出资开办的企业法人,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原告吴甲出资20万元,被告吴乙出资30万元,由被告吴乙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东甲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营业期限到2006年6月19日止。1996年5月21日,东甲洁士日化有限公司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取得了原东甲六石广播器材厂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号的共9幢37间厂房的所有权,但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上述厂房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过登记手续,1996年4月1日以被告吴乙为代表人的东甲洁士洁具有限公司与原六石镇企业办公室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该公司租用原东甲六石广播器材厂占用的土地,面积为6.64亩,期限为60年,双方约定了价款、结算方式等内容。2001年11月12日,东甲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东工商字(2001)291-524号处罚决定书,以东甲洁士日化有限公司未报送年检材料,接受年度检验,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由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2006年12月25日,被告吴乙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兹有东甲洁士日化有限公司创办在黄雾东路(原六石广播器材厂),因经营不当,已停产多年,现与六石街道后里村陈某某达成协议,以8.7万元的价格把洁士日化有限公司的一切财产转让给陈某某,永不后悔,特立此据”。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吴乙、陈某某协商一致,被告陈某某将8.7万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东甲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六石信用社,用于偿还东甲洁士日化有限公司、被告吴乙欠该信用社的债务。被告陈某某未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2008年,被告吴乙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2007年5月30日将原东甲洁士日化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甲六石街道黄雾东路一切财产转让给被告陈某某时系受其欺骗,被告陈某某曾经承诺为被告吴乙还清贷款65万元并支付现金87000元,但事实上并未兑现承诺;被告吴乙对争议的房屋享有38年的使用权,按照每年租金4万元计,收入可达100余某某,故二被告间达成的房屋转让协议显失公平,违背其真实意思,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8)东某一初字第4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吴乙的起诉。2008年6月24日原告吴甲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达成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裁定,对起诉人吴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吴甲不服该裁定,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金某某告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东甲人民法院(2008)东某诉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东甲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虽原东甲洁士日化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12日被东甲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原东甲洁士日化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同时,即使《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依法组织清算,但该管理性规范对民事合同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被告吴乙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权限及于法人的一切事务,其在对外签订合同时视为企业的全权代理人,即使企业内部对其权限有所限制,对外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吴乙于2006年12月25日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处分企业财产的行为系其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从案件的事实看,该买卖合同所得的价款系用于偿还企业所欠银行债务,并不存在法定代表人抽逃挪用企业资产的违法行为。故被告吴乙以东甲洁士日化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东甲洁士日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自愿达成,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被告陈某某虽未直接将转让款支付给出让方,但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以偿还东甲洁士日化有限公司债务的方式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即使被告陈某某未办理物权过户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此外,原告吴甲虽系东甲洁士日化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主张因本案的房屋转让合同导致其利益受损,可以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追究公司的另一股东即被告吴乙的责任予以救济,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原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徐文龙审 判 员 李晓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胡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