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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34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吴某乙。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16岁时依父母之命与被告订立婚约,××××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丙。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婚后也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不能承揽其家庭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自2009年4月分居至今。现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被告吴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对家庭尽了应尽的责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婚生子吴某丙户口簿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丙。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于1983年依习俗订立婚约,××××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丙。因原告感觉被告有惰性,未能承担家庭责任,双方于2009年4月起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非自由恋爱,但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初期感情亦较好。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主要原因系被告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缺少固定的工作,从而不能承担其家庭责任,但仅此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双方当事人,只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尤其是被告,需承担起应尽的家庭义务,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沈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