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民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71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文某某。被告:齐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其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齐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09年10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其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光兴、叶信者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6日,被告齐某某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胡某某),从104国道瑞安市罗阳大道环形路口驶往瑞安市莘塍镇西岙村方向,18时10分许,驶经瑞安市罗阳大道瑞祥新区地段时,车头碰撞堆放在右侧路边的泥土堆后翻到在地,造成原告胡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齐某某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右额股、前颅底骨折,外伤性蛛血,双视神经损伤。原告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用28217.62元(包括门诊费用1150.46元)。后原告伤势于2009年7月23日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09年8月20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2009)第02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不负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086.14元:医疗费27829.12元、护理费1020元、误工费487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40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署名胡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署名齐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8)第2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3,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复印件)、《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嘱情况;证据4,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8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5,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瑞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4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治疗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829.1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及鉴定书等相关证据确定,已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与护理费186元;2、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按原告诉称参照2008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090元/年标准以63.26元/天计算,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误工时间宜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2个月加住院17天,共计77天,合计4871.02元;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60元/天标准参照了当地护工平某某动报酬,住院17天,计102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原告诉请340元合理,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17天,为51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参照原告户籍登记情况,以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为18516元(9258*20*0.1);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及侵权损害人过错程度等酌定为5000元。原告胡某某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58086.14元。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驶经事故地段,因夜间车速过快,以致临危措施不及,造成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58086.14元;款交本院转付(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其训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曾怀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