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胡某为与被告平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与平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胡某为与被告平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平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59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平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平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2008年9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刀模,合计货款为1147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拒不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刀模,合计货款为11470元。被告收取货物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在收取刀模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货款114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