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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明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利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6月至10月间,被告戴某某以生意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150561.45元,其中6月20日借款20000元整,7月29日借款50000元整,此后零星借款小计80561.45元,被告戴某某答应同年底还,但到期未还。2009年6月戴某某与他人在海宁合作投资咨询生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拒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561.45元。2、判令被告按每日按百分之0.021比例支付原告起诉日止至其实际付款前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条及欠条共3份,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50561.45元。被告戴某某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口头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0日,被告戴某某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合计20000元;2008年7月29日被告戴某某再次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被告戴某某以支付工资困难,其他费某未能支付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支付,2008年10月18日结算欠原告代为支付费某等零星借款80561.45元;合计共欠原告借款150561.45元,被告戴某某答应同年底归还,但到期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50561.45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证。虽然2008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的是欠条,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证明该欠条应该为借款后结算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从起诉日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每日按百分之0.021比例即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请求的抗辩和其他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归还原告张某借款15056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戴某某支付原告张某借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5.5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297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利英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