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86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官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馨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1月14日、2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于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均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某起诉称:原、被告间存有腻子粉买卖关系。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对此前17次交易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腻子粉款8000元,并出具结算单为凭。后被告又先后3次共向原告购买单价为600元/吨的货物7吨,共计货款4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上述货款12200元。现要求被告官某某立即偿付货款人民币12200元。被告官某某答辩称:具体欠款金额需要原告凭发票与其结算才能确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结算单1份,证明2008年6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腻子粉款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票号为0002256、0002330、0002383的送货单存根联3份及与之相对应的送货单回单某3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后共向原告购买腻子粉7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官某某对0002256、0002330送货单存根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认识0002383送货单存根联所载李某某,且该存根联亦未经其签名确认,故对该送货单存根联不予认可。被告认为3份送货单回单某并非原单,且0002383送货单回单某所载“建华”并非其所写,故对该3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上述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0002256、0002330送货单存根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0002256、0002330送货单存根联与0002256、0002330送货单回单某在票号、内容上均一致,故该送货单存根联与送货单回单某应为同一式送货单的第一联与第三联,本院对该两份送货单回单某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否认0002383送货单回单某所载“建华”系其所写,且该送货单回单所载被告签名与结算单及0002256、0002330送货单存根联所载被告签名存在明显不同,故应由原告承担对0002383送货单回单所载“建华”为被告亲笔签名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要求对该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送货单回单某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其不认识送货单存根联所载李某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某某或该证据所载交易与被告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腻子粉单价为600元/吨,故本院对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有腻子粉买卖关系。2008年6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腻子粉款8000元,并出具结算单为凭。2008年6月20日之后,双方发生两次交易,共计货款1800元。上述货款共计980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官某某尚欠原告货款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与上述款项不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某某货款人民币9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依法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10元,被告官某某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 馨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卢雨思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