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尹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运输有限公司,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尹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司在原审提交了经尹某某签名确认的2007年2月至2008年10月的部分出车记录(共计提交了37天的出车记录),该出车记录未显示尹某某的实际工作时间。本院认为,××公司与尹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七项:1、××公司是否已依法支付尹某某2007年1月31日至2008年10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公司和尹某某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尹某某的工资结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原审参照南山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2007年2月至9月为4.66元/小时,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为4.89元/小时,2008年7月至10月为5.75元/小时)计算尹某某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作时间,××公司主张尹某某不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况,但仅提交了尹某某在职期间(一年八个月零十五天)其中39天的出车记录,且根据出车记录无法核实尹某某的实际工作时间,故本院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结合尹某某的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定其2007年1月31日至2008年10月15日期间的加班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公司应当以南山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正常工作日加班3小时/天、休息日加班11小时/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小时/天计付尹某某2007年1月31日至2008年10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审判决××公司支付尹某某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0415.3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2、××公司是否未足额支付尹某某2008年9、10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已足额尹某某2008年9、10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原审以南山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000元/月)为基数核算尹某某2008年9、10月应得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扣除中国银行存折明细显示的尹某某已经领取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判决××公司支付尹某某2008年9月1日至10月15日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32.9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23元,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3、××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尹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尹某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未依法与尹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为尹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尹某某以此为由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尹某某在××公司工作一年八个月零十五天(2007年1月31日至2008年10月15日),原审以尹某某已经领取的工资加上未领取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的差额之和折算尹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37.3元,并据此判决××公司应当支付尹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7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4、××公司是否应支付尹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数额。××公司主张是尹某某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公司未依法与尹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尹某某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的次日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公司应当支付尹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914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5、关于尹某某请求的律师费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审根据尹某某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和尹某某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比例,确定××公司支付尹某某律师费1241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6、关于风险金。××公司向尹某某收取风险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退还。××公司提交的车辆违章处罚及维修费用单据未显示系由尹某某造成该费用的产生,故××公司要求以尹某某交纳的风险金抵扣上述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公司退还尹某某风险金2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7、关于尹某某请求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属政府行政职能部门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尹某某要求××公司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尹某某应另循行政途径解决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导致处理部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振 宇代理审判员 梁 媛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