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某,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梅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安宇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某起诉称:2008年1月20日,被告吴某某因厂里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08年1月21日,被告江某某对此借款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被告吴某某一直未付借款,被告江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吴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8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江某某对所诉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江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江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江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负保证责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8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江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若被告吴某某、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吴某某、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海赟 百度搜索“”